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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