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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