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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