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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