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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卫生部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34号
【颁布时间】 2002-12-18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14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注:本篇法规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被《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6日)修改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2002年11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卫食罚〔2002〕001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2—001。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的内容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卫生许可管理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写案由时可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相应的物品或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本文书所指的物品是指公共场所日常用具用品、餐饮场所的餐具、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实施产品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取得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经营单位送达本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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