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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复[2002]142号
【颁布时间】 2002-12-11
【实施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0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保监会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深圳)》、《机动车辆传统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和《摩托车定额保险》条款、费率表及费率规章的批复(一)

[接上页]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传统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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