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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224110、29224190”。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裁决定确定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对国内相关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 二、终止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进口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终止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的反倾销调查。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2年9月2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分别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5月17日,四川川化味之素有限公司、广西桂元赖氨酸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大泉赖氨酸有限公司代表我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向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同类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上述三家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1年6月1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国家经贸委确定的本案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1年6月19日,外经贸部约见了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驻中国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1年7月9日止,共有美国ADM股份有限公司、韩国BASF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一三星印度尼西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向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美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外经贸部,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外经贸部,并就调查国别、申请人主体资格、上下游产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问题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外经贸部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