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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外资保险分公司提供其总公司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后报上级外汇分局核准,由其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在核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扩大外汇业务: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根据本暂行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保险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外汇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二)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在收到保险经营机构申请开办、扩大、重新核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完整文件后三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经营机构。 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过期没有申领的,外汇局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未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在外汇局做出不核准决定后一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