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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汇发[2002]95号
【颁布时间】 2002-09-24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3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施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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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二)从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收取的暂收待付赔偿;
  
  (三)向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保险费;
  
  (四)向投保人、保险经营机构或者境外保险公司支付的暂收待付赔偿;
  
  (五)将经纪佣金结汇。
  
  第五章 保险业务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三)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第三十五条 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外汇再保险。
  
  不符合第三十三、三十四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以人民币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及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险项下外汇保险费,应当持相关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投保人为境外法人、自然人或驻华机构的,不得购汇支付外汇保险费。
  
  保险经营机构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外汇保险项下的保险金,应当凭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受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超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最高限额的,必须结汇。
  
  保险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持有,可以存入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以结汇。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将外汇保险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应当持相关再保险项下分出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将境内以人民币结算的保险合同按规定进行外汇再保险分出,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费。
  
  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将外汇再保险有关摊回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当将分保费收入等及时调回其在境内的外汇账户。
  
  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再保险分入业务赔偿及相关费用等,应当持有关再保险项下分入合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支付涉及保险联合体和共保项目的外汇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当持保险联合体章程、共保协议、付款通知书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办理外汇保险退保时,应当持保险合同、退保协议等凭证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通过境内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外汇保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售汇和付汇:
  
  (一)投保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经营机构支付保险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及付款通知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赔款计算书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二)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向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经纪公司向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分保费,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保险经纪委托书和支付清单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接受外汇再保险分入的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办理外汇再保险分出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摊回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应当持有关分保合同、支付清单和保险经纪委托书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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