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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保险经营机构经保险经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外汇保险退保的有关款项,应当持有关保险合同、退保协议和保险经纪委托书等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的保险费、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的收入、支出或者兑付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营机构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由外汇局责令其终止经营外汇业务,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经营机构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或暂停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相应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暂停或者取消其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对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进行保险合同结算,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非法使用外汇金额等值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营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再保险项下有关收入截留境外,或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冒用、重复使用保险合同、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进行逃汇、非法套汇或者骗购外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或者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的,或未按规定将外汇净收益结汇的, 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本暂行规定提取外汇保险各项准备金、或者其他违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外汇局限制其外汇业务范围、暂停或者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外汇账户的,或者出借、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外汇账户备案手续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外汇账户。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格擅自或者超出范围经营外汇保险中介业务,由外汇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保监会予以业务限制或者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外汇局检查监督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营机构不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保险公司”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二)“保险合同”是指以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的方式所形成的书面保险合同或者协议。 第五十四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和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及外汇账户等外汇管理,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1993年1月1日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规章中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