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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2002]263号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本规范第二十六条上报时间,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新的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以下简称“业务统计”)工作,确保业务统计数据、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有利于数据、资料系统地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提高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以及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等工作环节中涉及的所有检验检疫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 业务统计行为规范遵循以下原则:
  
  (一)涉及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以及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等工作环节的检验检疫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都有相应的统计行为责任。
  
  (二)凡各级统计管理部门能提供的业务统计数据、资料,不搞重复调查,在检验检疫日常工作中做到数据共享。
  
  (三)检验检疫系统报送业务统计数据、资料,一般应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需要对外报送、提供或公布的检验检疫业务统计数据资料,须经统计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对有保密要求的业务统计数据、资料,应按密级传递、使用和保存。
  
  第二章 统计需求的确定
  
  第四条 业务统计项目、范围和内容应当根据检验检疫业务的发展变化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并确定新的统计调查需求。
  
  提出统计需求应坚持兼顾需要与可能、精简与效能的原则,并遵循:
  
  (一)要有所需新统计项目的数据采集源;
  
  (二)充分考虑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承受力,并留有必要的统计工作时间;
  
  (三)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局部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计管理部门每年征集一次统计需求,主要根据检验检疫业务调整和业务管理的需要,收集和确定新的统计需求,并对当前使用的业务统计指标体系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临时进行统计需求征集。
  
  第六条 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登记、协调、审核总局业务部门提出的统计需求和直属局统计需求建议,提出审核意见,设计新增业务统计指标及其调查方案,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提出统计需求需填制《统计数据需求书》,其内容包括:类别、目的、范围、指标名称及解释、数据来源、时间以及完成人员等。
  
  第八条 新增统计指标应尽快纳入统一的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由总局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软件开发计划,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在纳入计算机系统前,应先建立相应的操作规定。
  
  第九条 对未纳入业务统计指标体系的需求或临时提出的统计调查,由提出部门制定统计调查方案,经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结果报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原始数据的登记与归档
  
  第十条 为准确、完整和有效地反映检验检疫业务状况,规范原始数据登记行为,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业务数据规范》中对业务原始数据登记项目、内容做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由出入境申报单据以及检验、检疫、鉴定、监督管理和签证等有关业务活动形成的原始记录及证单,通过计算机系统录入或手工台账的方式登记。
  
  第十二条 有关检验检疫业务人员负责做好报检、检验检疫结果、证稿拟制、签证、通关、计费、归档、认证认可、注册、监督管理、审批及报检企业、报检员信息等原始数据的登记,并对电子方式接收的各类原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检验检疫业务人员对本部门登记的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原始数据质量负责。下一个工作环节应对上一个工作环节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纠正或退回纠正。
  
  第十四条 对因计算机系统不完善或业务调整等原因,造成数据无法规范登记的,各直属局应及时向总局统计管理部门报告,总局统计管理部门应及时规定统一做法。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检验检疫业务工作流程的数据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数据归档原则上实行人工归档,统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数据归档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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