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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质检通[2002]263号
【颁布时间】 2002-09-10
【实施时间】 2002-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如有破损、残缺或字迹模糊的书面统计资料,应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三十三条 统计档案的保存环境应达到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蛀、防尘等要求,以电子文件存储介质形式归档的统计档案还应具备电子文件存储介质的要求(如防磁化、防光直照等)。
  
  第三十四条 统计档案保存年限:月份业务统计资料保存期5年,年度业务统计资料永久保存。有密级规定的,按密级要求保存。
  
  第三十五条 统计档案销毁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两人以上执行,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 负责业务统计档案资料管理的统计人员工作更替或变动工作时,应办理业务统计档案资料移交手续,并做好移交记录。
  
  第八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务统计信息的发布由统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业务部门对口提供的统计数据,须经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查询计算机系统电子数据的用户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向外公布业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使用业务统计数据、资料时,应采用规范的业务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
  
  第四十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性业务统计分析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其业务职责范围内的专题(项)业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现状分析、评价和监控,检验检疫业务发展规律性分析及其预测、决策建议等方面。
  
  第四十二条 年度业务统计分析报告每年2月份上报总局;综合性统计分析报告每季度上报一次;专项统计分析报告根据业务情况自行确定;如遇业务数据波动异常、重大疫情及重大质量问题,须及时上报。
  
  第九章 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四十三条 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全系统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组织管理;负责制定年度统计工作质量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直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本辖区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并写出《工作质量检查报告》,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通报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各分支机构,并上报总局统计管理部门。《工作质量检查报告》应包含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基本情况、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统计工作质量进行自查,并接受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或本单位业务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或重大统计工作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向本级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潜在的统计工作质量隐患的,可扩大检查范围,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或部门立即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责任单位或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上级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工作质量检查单位可根据需要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构业务部门和人员与统计工作相关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并向本机构主管领导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建立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含: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方案、检查结果记录、工作质量检查报告、整改措施及跟踪报告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统计管理部门”是指在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内设有业务统计工作职责的部门;
  
  (二)“业务数据”是指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中收集、记录的原始数据的集合;
  
  (三)“业务统计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手工方式采集到的用于永久记录检验检疫业务数据的集合。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中涉及业务统计工作宏观管理方面的行为,按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涉及业务统计指标体系范围的设定和计算行为的,按《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2年9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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