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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2-05-23
【实施时间】 2002-05-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15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接上页]

  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商业银行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案,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的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及独立董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及外部监事的相互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监管机关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改正。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董事:
  
  (一)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在本商业银行的借款(不含以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或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三)在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五条 董事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任职资格培训。
  
  第二十六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董事均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监事会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中由高级管理层成员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商业银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商业银行董事长不得由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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