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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以充分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监事会工作的正常开展,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专门的办公场所。监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例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第七十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未执行审慎会计原则,存在未严格核算应收利息、未提足呆账准备金等情形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监事会发现商业银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银行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商业银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按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报告应当附有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应当就报告中有关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风险控制等事项逐项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收到高级管理层递交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七十五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七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薪酬与商业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公正、公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 第七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评价应当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进行,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委员会确定,董事会应当将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绩效评价作为对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都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绩效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给商业银行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条件具备时,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建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行的特点,完善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