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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商业银行的内部稽核部门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并由行长直接领导。 商业银行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成员,但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第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商业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高级管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 第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不应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商业银行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对新任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高级管理层成员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三)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四)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 (五)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六)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 (七)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其中外部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两名。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商业银行整体利益。 外部监事报酬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适用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董事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长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拟定对本指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事项进行审计的方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委托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当年4月30日完成。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当经监事会通过,由监事长签名,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在报送股东大会审议前,应当抄送董事会。 会计师事务所对商业银行审计结果有失公允,监事会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追究监事会有关人员的责任。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