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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一律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时,由自治州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大力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发展农牧区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减轻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偿转让、出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土地、草原和森林,严厉打击毁草、毁林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整畜种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工作,实行畜疫防治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