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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烟法[1999]314号
【颁布时间】 1999-05-28
【实施时间】 1999-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11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烟叶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加强对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的专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香料烟)。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也适用于复烤烟叶。
  
  第二章 烟叶专卖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根据《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烟叶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管理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按各自工作范围负责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七条 烟叶生产、收购、经营单位须接受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及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单位的专卖管理;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非法的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活动;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对烟叶购销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核,对在岗烟叶销售和采购人员应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第三章 烟叶种植、收购、加工专卖管理
  
  第十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并约定种植面积。
  
  第十一条 加强烟叶出口货源基地建设,保证出口烟叶种植面积,种植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对烟叶收购实行烟叶收购许可证管理。烟叶收购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由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其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含收购点,下同),但必须报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四条 烟叶收购站根据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与烟农签订的合同组织收购,不得超合同收购,也不得拒收合同内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收购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收购价格,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收购工作。毗邻地区的收购站要协调好相互的关系,省际间应制定毗邻地区烟叶收购协议,共同维护收购秩序,严禁抢购烟叶。
  
  第十六条 烟叶收购站实行报帐制管理,不准经营或变相经营烟叶。收购后的烟叶要认真保管,及时按国家标准规定打包。烟包内外标签卡必须清楚一致,严格出入库手续,做到证、帐、卡、物相符。
  
  第十七条 烟叶收购站要加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变级打包、提级上调。各级烟叶收购部门,要强化内部管理,严格控制不正当的升溢或损耗。
  
  第十八条 严禁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或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及个人手中购进烟叶;严禁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及个人销售烟叶。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复烤厂、卷烟厂不准委托系统外单位或个人代购、代销烟叶;严禁系统内烟叶经营单位或个人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烟叶收购、调拨、销售手续等条件。
  
  第二十条 非烟叶产区的地(市)、县烟草公司不准收购、经营烟叶。烟叶产区的地(市)、县烟草公司只准收购本辖区内自产烟叶,不准跨地区收购烟叶。
  
  第二十一条 卷烟厂、复烤厂不得直接到烟叶产区收购烟叶。
  
  第二十二条 烟叶复烤厂的设立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申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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