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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自治县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双胞胎、多胞胎按实有子女数计算)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四年内,可以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买卖、残害、违法收养和送养子女的。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生育,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终止妊娠。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性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生育前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相关的免费基本项目服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生殖健康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并符合其规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自治县、乡(镇)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发放《生育服务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