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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县以上(含自治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居民家庭生活有困难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村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八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假期,并发给假期间的工资、奖金。 第二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中只有一方有单位的,由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属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四)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企业改制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职工的独生子女优惠政策。 (五)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享受社会救济。 (六)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身患严重疾病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