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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一)、(二)项中当事人的年实际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除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外,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