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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日实施日期:1998年9月2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现将《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5月20日我局印发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同时废止。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被授权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保护和支持合法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照本程序执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及认为有必要管辖的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复杂的和有影响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各方,本着谁先立案谁先查处和违法行为发生地优先的原则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凡与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有牵连的案件,由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执法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有关部门或本辖区外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查处后需补办立案手续; (六)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案件查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负责。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