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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需要对当事人的邮件、包裹、电报、银行存款及往来款项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当出具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书面证明。对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将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必须注明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含两名)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二十七条 提取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撤销立案。 第二十九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部分)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级别管辖权限,由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决定; (六)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时间。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需要立案调查的下列情况,适用简易程序; (一)处罚金额在壹仟元以下的; (二)处罚金额在壹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需要即时处罚,并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作出壹仟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作出壹仟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内容与普通程序中的处罚决定书相同。 第四章 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机关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吊扣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当事人交付的寄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含两名)办案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开具扣留、封存单据,交当事人一份。 特殊情况先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应当在三天内补办扣留、封存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