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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文字号】 建总发[2002]56号
【颁布时间】 2002-05-10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82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的通知

[接上页]

  (十一)严格执行大额现金审批、报备制度。
  
  第七条 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路线、时间、金额、库存等银行秘密,不得泄露。
  
  第八条 出纳业务用印章应妥善保管,营业期间离柜时入箱上锁,营业终了时入库保管。
  
  第九条 出纳柜台及库房必须安装监控设施。
  
  第十条 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营业机构,必须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出纳机具。
  
  第十一条 营业机构必须为现金出纳人员配备保证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防护物品并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 外币现钞承运行、境外接送钞行由总行指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及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经办出纳业务的营业机构根据业务量合理配备出纳人员,最低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五条 出纳人员必须同时持有上岗证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过点钞、反假等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各管辖行必须设立现金出纳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出纳管理人员。
  
  一级分行,必须配备3名以上专职出纳管理人员和1名反假专管员;
  
  二级分行,必须配备2名以上专职出纳管理人员和1名反假专管员;
  
  二级分行以下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必须配备1名专职出纳管理人员和1名反假专管员。
  
  第十七条 金库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报一级分行出纳管理部门备案;设管库员不少于2名,由从事出纳工作一年以上的员工担任。
  
  第三章 柜面业务
  
  第十八条 柜面业务是指柜台直接为客户办理现金、有价单证的收付、兑换、整点等业务。
  
  第十九条 办理现金收款业务,必须使用计算机打印现金交款回单。
  
  第二十条 收入现金,当面点清,一笔一清;不得将几笔款项混收;收妥后,登记“现金收付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收入现金发现假币时,须由双人当面予以收缴,加盖有统一编号和“假币”字样的戳记,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登记“假币收缴登记簿”。
  
  收入本、外币现钞时,除鉴别真伪外还应鉴别是否为现行流通的货币。
  
  第二十二条 办理现金付款业务,应审查付款凭证要素,在凭证正面加盖经办员名章及“现金讫章”,登记“现金收付清单”,按凭证金额配款,当面点交。
  
  大额现金必须换人复核。
  
  第二十三条 整点现金应做到:点准、挑净、墩齐、捆紧、盖章清楚。整点人民币应按百张(硬币伍拾或壹佰枚)为把(卷),拾把(卷)为捆。成捆纸币(硬币)须双十字形捆扎(封装)并加贴封签。整点外币应按相同币种、相同面额正面、正置、平整打开,每壹佰张为一把,每拾把为一捆。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兑换业务必须先兑入,后兑出。
  
  残损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的标准兑换,半额残损人民币兑换应当面在残损币上加盖“半额”戳记。
  
  残损外币不予兑换,可为客户办理托收。
  
  第二十五条 中午停止营业账实核对后,应登记备查,现金、实物须入库(保险柜)保管。
  
  营业终了应及时清点尾箱现金,登记“尾箱库存现金登记簿”,并与会计部门核签无误后,将现金、实物入库保管。
  
  第四章 调拨业务
  
  第二十六条 现金调拨业务是指中心金库与人民银行发行库之间、中心金库与分金库之间、中心金库(分金库)与系统内各营业机构之间的现金往来业务以及委托行、承运行、境外接送钞行之间的外币现钞运送。
  
  第二十七条 现金调拨业务必须由两名解款员办理,必须当场验看券别、逐捆卡把、点清总数。
  
  第二十八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由二人以上在监视器下操作。
  
  第二十九条 金库之间现金调拨,提款时须经提款行金库主任批准;交款时须经交款行出纳负责人批准。
  
  营业机构提取和交存现金须经营业机构负责人批准。
  
  现金出、入库业务须经出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承运行运送外币现钞出入境时,要经有权签字人核准。
  
  第三十一条 委托行、承运行、境外接送钞行办理外钞运送出入境业务应签署外钞运送协议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委托行向承运行提交现金时,双方只按捆、把点收,不拆封细点。
  
  第五章 出纳中间业务
  
  第三十三条 出纳中间业务包括代理人民银行发行基金保管库业务、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金业务、代保管尾箱及金银业务等。
  
  第三十四条 代理发行基金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代理其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现金业务必须经上一级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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