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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文字号】 建总发[2002]49号
【颁布时间】 2002-04-24
【实施时间】 2002-04-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82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共有客户资产委托管理处置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1.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收取抵债资产并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委托人可按其认可的抵债价值或抵债资产评估值0.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2.受托人依据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回收现金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三)委托代理处置费的支付时间。以受托人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的到账现金或以受托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毕抵债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为依据(依法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由双方商定落实妥善的保管、处置措施后),委托人于次年2月底以前将委托代理处置费汇入受托人指定账户。
  
  第七章 操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信达公司各办事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委托条件且自愿委托的不良债权资产项目进行清理,统一审查、选择拟委托项目,并将项目造册,提交拟受托的建设银行相关机构。双方共同确认委托管理处置不良债权资产的项目、金额,并依本办法规定确定委托事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行一级分行或二级分行与信达公司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所附合同参考文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需对合同参考文本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须经各自法律部门或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分别报建设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信达总公司债权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编制不良债权资产处置方案并提交委托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良债权资产委托代理处置终了或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移交有关档案资料,提交资产处置总结报告。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如遇纠纷可先向各自的上级单位反映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依法起诉。
  
  第二十七条 委托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索赔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行总行、信达总公司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三:
  
  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关于非剥离贷款债转股资产委托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非剥离贷款债转股资产(以下简称债转股资产)的委托管理工作,有效贯彻《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非剥离贷款债转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建总发〔2000〕130号文),进一步明确双方责任,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非剥离贷款债转股(以下简称债转股)资产委托协议后,建设银行和信达公司据以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条 债转股企业转股债权金额以建设银行提供的转股债权确认书为准。
  
  第四条 委托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可以向建设银行索取原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法律性文件等基础资料复印件。
  
  第五条 对债转股企业,自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转股企业新公司注册之日止,转股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事宜由信达公司负责;委托协议签订以前的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事宜由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
  
  第六条 信达公司各办事处应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债转股资产管理工作细则(试行)》(信总发〔2001〕79号文)的要求和如下时间向建设银行一级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提供下述有关信息和资料:
  
  (一)每季后25日内报送企业的季度经营报告;年后2个月内报送上年企业的年度经营报告;
  
  (二)涉及企业投资贷款等非计划的重大决策行为,或企业经营范围、产品结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非计划重大调整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资本变动等公司形式的非计划的重大变更,在正式决策前15个工作日报送临时报告。其后7个工作日建行将反馈意见书面通知信达公司;
  
  (三)其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有可能危及建设银行债转股资产权益的紧急事件或意外事件(如起诉或应诉等),随时书面通知建设银行;
  
  由建设银行总行直管的债转股企业,如果由信达公司总部管理,其有关材料由信达公司总部相关部门按本补充规定的要求向建设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提供;如果该企业由信达公司办事处管理,其有关材料由信达公司办事处按本补充规定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建设银行一级分行资产保全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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