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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总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并分别核定各一级(直属)分行承兑总量。各一级(直属)分行相应核定辖内分支机构的承兑总量。各分支机构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贷部门应在信贷综合管理系统中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的受理、审批、保证金收取、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实时监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敞口,并按月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档案,主要包括客户提交审查的相关资料、申请审批书、商品交易合同或发票、承兑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保证金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及清收记录等。 第三十一条 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集中管理。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量较大、管理较好的县级支行,经一级(直属)分行批准,二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可向其按本出售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并予以登记。支行会计部门凭有权签字人签字同意的申请审批书和承兑协议,按份出售给客户,并逐份登记。二级分行与所属行处之间、客户与经办行之间要建立严格的交接制度,防止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丢失。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既要各负其责,又要密切合作。 (一)计划财务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和调整银行承兑汇票总量指标。 (二)信贷部门负责受理客户提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并进行调查和审查;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审批意见签订承兑协议;承兑后的跟踪检查;清收汇票垫付款项。 (三)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保管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和汇票专用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会计核算手续;保证金管理;及时扣划到期汇票款项;将垫款情况和根据协议扣收情况及时通知信贷部门。 (四)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经催收和追偿仍不能支付票款的承兑申请人及保证人依法提起诉讼。 (五)管理信息部门负责及时、准确地统计和报送会计、信贷部门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关数据。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总行稽核处罚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二)滚动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三)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四)串用、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 (五)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 (七)超过对客户的授信额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八)超过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九)未按规定进行承兑后跟踪检查; (十)发放贷款置换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十一)不及时入账或违反会计操作规程,乱用科目,故意瞒报、篡改经营数据; (十二)因主观原因造成垫款损失; (十三)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调减承兑总量指标、上收承兑审批权限直至停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处罚。 (一)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 (二)垫款金额较大、垫付率超过总行规定的风险控制线的; (三)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四)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五)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提取风险拨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169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