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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06]19号
【颁布时间】 2006-01-27
【实施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390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安部关于印发《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拘留所正规化建设,公安部决定对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现将《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拘留所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拘留所工作,促进拘留所正规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拘留所实行等级化管理,拘留所的等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拘留所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日常检查与考核评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进行。
  
  第四条 拘留所等级分为标兵级、一级、二级、三级和不达标级。一级以下拘留所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标兵级拘留所评定工作不定期进行。
  
  公安部评定一级拘留所,并适时从连续被评定为一级的拘留所中择优评选若干个年度标兵拘留所。各省级公安机关评定二级、三级和不达标级拘留所。
  
  公安部负责对全国拘留所等级评定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拘留所等级依据必备条件和考核性标准评定。必备条件是拘留所达标晋级必须具备的条件,实行一票否决;考核性标准包括九个方面的单项工作,实行计分考核制,总分为100分。
  
  具备三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60分以上的,评定为三级拘留所;具备二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80分以上的,评定为二级拘留所;具备一级拘留所必备条件且考核性标准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定为一级拘留所。达不到三级拘留所标准,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的,为不达标拘留所。
  
  第六条 公安部适时从连续不达标的拘留所中确定若干个全国后进拘留所进行挂牌治理。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一节 必备条件
  
  第七条 三级拘留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小型所未发生责任事故;中型所发生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1起;大型所发生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2起;特大型所发生一般责任事故不超过3起。
  
  (二)严格依法凭决定拘留的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员,按期解除拘留。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24小时双人值班巡视制度。
  
  (四)建立并严格实行被拘留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五)严格执行被拘留人员行为规范,监管秩序良好。
  
  (六)对被拘留人员实行普管和严管的分级管理制度。对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所期间表现良好的被拘留人员实行普管;对有可能转为逮捕、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处理的以及不服从管理的被拘留人员实行严管。
  
  (七)尊重被拘留人员人格,无打骂、体罚、虐待被拘留人员现象。
  
  (八)无被拘留人员与其他被监管人员混关混管现象。
  
  (九)财务制度健全,专款专用,账目清楚。被拘留人员伙食达到规定标准。无非法收取保证金和乱收费现象。
  
  (十)单设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管理教育、医务、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
  
  合设所必须确定专职负责拘留所工作的所领导和民警。
  
  配备女民警管理女性被拘留人员。
  
  (十一)领导班子健全,团结协作,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十二)民警掌握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50%以上民警熟练掌握计算机实用技术。
  
  (十三)民警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并实行考核奖惩机制。
  
  (十四)本年度民警在监管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中型所因发生1起一般责任事故,大型所因发生2起一般责任事故,特大型所因发生3起一般责任事故而使民警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除外。
  
  (十五)本年度民警无违反“五条禁令”行为。
  
  (十六)拘留所设置规范。与其他监管场所合设的,必须单独设置拘留区,其中与看守所合设的,拘留区必须设置在警戒围墙以外。
  
  中型以上拘留所单独设置。
  
  (十七)拘留所应当设置值班室、管教室、教室、询问室、图书室、文体活动室、会见室、医务室、浴室等功能用房。
  
  单设所应当划分拘留区、办公区、劳动区。
  
  (十八)基础设施无安全隐患。
  
  (十九)拘室采光通风状况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二十)普管拘室实行床位制。
  
  (二十一)应当配备电话、医疗器材、监控设备、电教设备、应急照明设备、被拘留人员报告装置、应急警报装置、消防器材、工作用车、生活用车等。
  
  (二十二)被拘留人员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二十三)本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研究1次拘留所工作;局(处)长每半年、分管局(处)长每月至少深入拘留所检查工作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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