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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