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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科工法[2004]168号
【颁布时间】 2004-02-16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39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2月16日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含预先研究、技术基础)、生产、试验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能和平利用、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高性能船舶、民用爆破器材及其他主要满足军事目的的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开发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二)已获得发明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准确性;
  
  (二)创造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十一条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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