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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林护发[2003]99号
【颁布时间】 2003-06-10
【实施时间】 2003-06-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49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林业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关于适应形势需要做好严禁违法猎捕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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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要依法支持和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业发展,促进野外资源保护。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要求,本着积极扶持,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加强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对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报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告后,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对手续齐备、经营规范的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积极的引导、鼓励和扶持。对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和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要予以取缔;对目前驯养繁殖技术不过关,以及需要依赖野外资源为种源的,应责令停止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及经营行为,并取消其相应物种驯养繁殖资格;要依法强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卫生检疫管理,将检疫、卫生防疫作为对驯养繁殖单位审验的一项必备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驯养繁殖及经营活动。在一些地方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已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项新兴产业,各地在加强驯养繁殖管理工作中,要注意保护农民的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对确有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或确因经济困难在防疫环节不太完善的,凡能够整改补救的,应要求其整改,并予以必要的帮助。
  
  六、要加强运输管理,严禁非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客货运输单位,都应依法强化运输管理,制止违法运输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驯养繁殖种源等需要运输合法猎捕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的,或需要运输确系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功的人工种群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须依法核实无误后,方可依法办理运输证明。各运输单位凭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核发的运输证明,并查验检疫证明后,方可受理承运。要加强运输陆生野生动物装运笼箱和产品包装的检查,确保符合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防止运输过程中的动物死亡、逃逸及产品的渗漏,控制疫病传播隐患。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运输环节的管理,对隐瞒不报和未经核实就开具运输证明以及违法办理运输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要适应资源保护和预防疫病的要求,加强进出口管理。各海关要依法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申报进出口的,不予受理相应的报关申请。对其中业已运抵口岸的,应及时报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检验。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对检疫合格的,暂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容或妥善处理。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非商业目的或因驯养繁殖种源需要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包括《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须凭国内外相关管理机构或外方研究机构出具的证明,按法定程序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须依法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并由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有关报关验放手续。
  
  对申请出口确系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并已实现产业化繁殖的人工种群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的,须备齐驯养繁殖证明材料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须依法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批准,并由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同时应注明确系人工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有关报关验放手续。对以经营利用为目的进口陆生野生动物活体、死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专门管理措施后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对有关进出口单位已经获得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单位在办理上述进出口的海关手续前,须按程序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性重新予以确认。海关凭确认后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有关确认格式随后下发。
  
  八、要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等陆生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区、乱捕滥猎高发地区和走私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严重区域,增设保护站点,落实管护责任,加强巡护管护。对盗猎现象较为严重的西部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区,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强化巡护。在乱捕滥猎易发季节,应组织封山堵卡和清山清场,收缴或清除枪支弹具、兽夹、兽套等乱捕滥猎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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