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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下标))已经2002年8月1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1999年5月14日发布,2002年8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核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执法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的基本职责在本规定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中规定。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其监察范围为全国的除外。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在监察员证上载明。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略];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略]。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略]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略]中规定。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监察员资格。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颁发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一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除特殊情形外,监察员证应当在办证材料报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略](以下简称申请表),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条批准申请办理监察员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