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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工作,保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高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起草或者制定下列与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文件的行政行为: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规章;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以国家主席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以国务院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外经贸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的、经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的行为规范。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外经贸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制定的,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文件之效力等级逐次递减,前项为后项之上位法。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外经贸部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司法)是外经贸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各司(局)报送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外经贸部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以及向国务院报送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项目申请。 第六条 拟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要规范的事项属于或涉及外经贸部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二)所要规范的事项在申请立项的有关司(局)具体职权范围之内,涉及其他司(局)的,已事先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三)有关实践经验基本成熟,或确属工作需要,有制度化的必要。 第七条 有关司(局)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条法司报送次年立法项目申请,在该申请中应详细说明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并注明计划完成起草月份。 第八条 条法司查各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申请。对于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提案,条法司汇总研究后以部函形式上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经国务院法制机构批准,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提案,由条法司通知有关司(局)执行。 对于规章的立法项目申请,条法司汇总研究后编制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部领导批准通知有关司(局)执行。 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司(局)、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上报国务院审核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被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项目申请,如果有关司(局)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由条法司向国务院法制机构重新提出。 第十条 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司(局)应当对拟调整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论证或说明理由,条法司研究并经部领导批准后正式向有关司(局)作出调整通知。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经国务院审核后确定由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由条法司组织起草工作并拟定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说明。 经国务院审核后确定由外经贸部起草的行政法规,由条法司组织起草或委托有关业务司(局)起草并拟定送审稿说明。 外经贸部拟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报送立法项目申请的司(局)起草。如果拟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涉及外经贸部两个以上司(局)职权围的,由有关司(局)协商确定起草单位,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列入外经贸部年度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有关司(局)应当抓紧工作,按时完成送审稿并报送条法司进行统一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司(局)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机、组织代表和专家举行听证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