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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条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根据部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部领导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以下简称《文告》)上及时刊登。 在《文告》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单位起草送条法司审查或直接由条法司负责起草会签有关司(局),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司(局)负责起草,会签条法司并报请部领导签署后公布。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效力。 第三十—条规章起草司(局)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章及其草案说明送交条法司,由条法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应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年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外经贸部条法司研究处理。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的,应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同—事项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四)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司(局)提出,经条法司审核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文告》上及时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司(局)提出,经条法司审核后,上报部领导签署并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文告》上及时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七条 提议修改、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