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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8-01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5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应以条文的形式制定,条文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设定义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规章对违法的非营利性行为,不得设定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违法的营利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设定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没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设定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如果规章涉及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述行政处罚种类或限额的行政处罚,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处罚,则必须在相关条文中具体引述其上位法依据。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完成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形成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并拟定一份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由、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法;
  
  (三)起草过程中出现的主要分歧以及接受和考虑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条法司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会签有关司(局)后,上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司(局)长签署后报送条法司审查。
  
  条法司应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该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六)结构不严谨,条理不清晰,措辞不规范的。
  
  第二十条 条法司应当将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章、规范性文年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并请求其在3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条法司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司(局)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司(局)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条法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条法司的意见上报部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司(局)协商后,对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修改后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条法司会签有关司(局),上报部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由起草司(局)领导签署、会签条法司后上报部领导签署。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法制机构或其他部门。
  
  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决定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部长签署后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部领导签署后以部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部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也可以由条法司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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