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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广发外字[2002]254号
【颁布时间】 2002-03-29
【实施时间】 2002-03-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已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上述设施的现象又有回潮。鉴于这项管理工作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引起足够重视,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全面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定点和行业管理工作。
  
  (一)实行定点生产、“专产专营”管理制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根据广电部门需求安排产销计划,并指定生产企业实施销售专营(专卖),定向销售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该产品不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二)实行计划生产管理制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供的我国卫星电视广播系统平台的技术要求,指导研制相关产品,并根据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年度需求计划,以销定产,落实年度生产计划和定向销售计划。
  
  (三)落实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行为。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定点生产、销售企业或对生产、销售缺乏监管、放任自流的,要追究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产销经营活动的监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依法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由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工作,对原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凡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获得信息产业及广电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资格重新核准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个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市场巡查,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和个人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等违规推销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实行产销经营活动监管责任制度。对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核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和专门从事安装业务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准许未获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发布广告的,要追究当地工商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信息产业、广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落实监管职责。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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