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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接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的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企业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其改正。拒绝改正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二)存在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隐患的; (三)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对工伤人员的赔偿和补偿。 工会对本单位未在职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直接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要求改正。单位应当将改正情况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工会: (一)非法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侵犯女职工特殊权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扣押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的; (五)克扣、拖欠工资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非法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 (七)不依法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费或者住房公积金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搜身、殴打、体罚或者强迫劳动的; (九)限制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 (十)拒绝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专项协议的; (十一)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组织离开工作岗位的会员参加工会活动,督促单位按时足额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维护失业会员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严重侵犯流动从业的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劳动报酬权的,工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应当支持或者代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工会工作人员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关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联席会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政务公开,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机关干部民主评议和年度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总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困难职工提供困难救助、法律帮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评选区级以上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征求候选单位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其中属于市、区财政拨发工资的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月全额直接划拨到市、区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市、区总工会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工会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