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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5-01-31
【实施时间】 2005-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9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武汉市工会条例

[接上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会员缴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不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以及滞纳金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该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的,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财产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其经费、财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列为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或者调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应当由上级工会责令改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原工作,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正常出勤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和职工建立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妨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
  
  (六)拒不执行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最低工资规定的;
  
  (七)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经费的;
  
  (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九)侵犯工会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并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改正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或者补偿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会员和上级工会有权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会,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会员关系,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加入工会组织的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责的,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在实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时,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六)在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或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侵占、挪用、任意调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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