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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经营者单方作出的其他不合理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所列内容无效。 第十六条 经营旅游、医疗、保健、美容、娱乐等可能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业务或者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防范措施,采用的技术、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及相关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及原材料,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元器件。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或者加工的物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物业管理等公用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详列计价项目表,合理收取费用。消费者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因未提供约定服务或者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的存续期;存续期限少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成立,负责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者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引导科学消费; (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支持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就消费者反映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消费活动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依法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申请解决消费争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二年内提出,并提供购物凭证、服务单据等相关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两种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