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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医疗事故的处理和赔偿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为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或者因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提供的赠品、免费服务,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房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退还购房款,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的; (三)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上述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上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款;商品房实际面积不足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除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款外,还应按不足部分面积价款的一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和保修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伪劣或者国家禁止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牧业机械等农牧业生产资料,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二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