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4-09-25
【实施时间】 2004-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5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修订)

[接上页]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营业执照借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委托的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由提出检测、鉴定要求的一方先行支付。经检测、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有争议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二倍赔偿损失: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或者服务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或者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利用邮购销售等方式收取预付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丧葬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