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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忠德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一节 批发 第八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生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九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报文化部审批,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经文化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审时出具的文件、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文化部审批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节 零售、出租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专职从业人员。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