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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的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放映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六)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部根据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并将统计材料于每年年底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