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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文化部
【发文字号】 文化部令[第10号]
【颁布时间】 1996-01-30
【实施时间】 1996-01-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566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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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对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定期向全国公布出版的音像制品目录,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使用。
  
  第三十五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向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总批发单位或是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不得举办。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跨省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文化部查处。
  
  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移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文化部申领。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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