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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承运人装运集装箱应做到: (一)堆码平整,上层箱的底角件对准下层箱的顶角件; (二)不得将集装箱堆放在其他货物和物体上; (三)不得在箱顶上堆放货物; (四)国际五吨重箱堆码不得超过3层; (五)集装箱应加固。 第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应负赔偿责任,另有规定者除外。 承运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运输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集装箱货物运抵卸货港卸船后,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第四节 收货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货人在运抵卸货港的集装箱货物应及时提货,并按规定将空箱送往指定的地点,超期不归还的或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的集装箱货物超期不提的,按有关规定交纳集装箱滞留费和堆存费。对直接运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交付的整箱货物,收货人应及时组织拆箱,超时拆箱的应向承运人缴纳集装箱滞留费。 第十六条 对装有异味、污染等货物的集装箱,在拆空后,由收货人负责清洗。 第三章 港口作业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受作业委托人的委托,负责将集装箱货物在港口完成装卸运输等作业,并收取费用的合同。 第十八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见附件二)。 第二节 作业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集装箱作业应填制“港口集装箱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规格应与委托作业单位记载相符。委托作业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装卸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由于申报不实给港口经营人、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在装货港(卸货港)接收(卸下)集装箱货物时起至装上船(交付货物)时止,集装箱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使装卸机械及工属具,集装箱场站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装卸、运输和堆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应做到: (一)稳起稳落、定位放箱,不得拖拉、甩关、碰撞; (二)起吊集装箱要使用吊具,使用吊钩起吊时,必须四角同时起吊,起吊后,每条吊索与箱顶的水平夹角应大于45度; (三)随时关好箱门。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堆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平整,坚硬,能承受重箱的压力; (二)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三)有必要的消防措施,足够的照明设施和通道; (四)应备有装卸集装箱的机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装卸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短缺,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如发现集装箱货物有碍装卸运输作业安全时,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四章 交接及责任划分 第二十七条 集装箱交接时,应填写“集装箱交接单”(附件四)。重箱交接时,双方需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空箱交接时,需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无误后交接。 第二十八条 发现箱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附件五): (一)集装箱角配件损坏; (二)箱体变形严重,影响正常运输的; (三)箱壁破损,焊缝有裂纹,梁柱断裂,密封垫件破坏; (四)箱门、门锁损坏,无法开关; (五)集装箱箱号、标志模糊不清。 对上述情况未妥善处理前,不应装船发运。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应按约定的交接方式交接集装箱货物;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在船边交接;船(驳)--船(驳)直取作业时,双方在接运船舶的船边交接。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在装船前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由装货港港口经营人负责重新施封,并填写“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对箱内货物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装箱货物在卸货港卸船时发现集装箱封志破坏,未填写交接记录的,由卸货港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双方共同开箱检查,填写交接记录,如箱内货物损坏,短缺,由承运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集装箱货物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现损坏、溢短,如涉及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责任,交接双方应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的规定,及时编制“货运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