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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9-11-29
【实施时间】 1975-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接上页]

  8、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的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应与其他索赔在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条第1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减除机舱部分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丈量规则测定的船舶,其吨位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百分之四十。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
  
  (1)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之下,才可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之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1)船名和船藉港;
  
  (2)船舶所有人姓名及其主管营运地点;
  
  (3)保证的类别;
  
  (4)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交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5)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该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二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留在船上,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之日起未满三个月即予终止,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便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他各缔约国应予接受,并应认为与它们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可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由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某一海上终点站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它确实装有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均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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