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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每一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全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列具名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附录① 关于非油类污染的国际合作的决议 出席本届会议的各国代表,在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时,注意到除油类以外其他物质也能引起污染; 确认本公约限于油类,并不意味着剥夺沿岸国保护其国家利益免受其他任何物质污染的任何权利; 在有关上述其他物质污染的国际文件生效之前,或是将本公约扩大到上述污染范围之前; 建议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协同一切有关国际组织,就除油类以外的其他物质污染的一切方面加强其工作; 进一步建议,被卷入非油类污染危险的各缔约国就全面地或部分地采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进行合作。 关于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决议 1969年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 注意到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虽然规定出严格责任的原则,并对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规定强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制度,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对受害者给以充分的保护; 认识到在会议期间出现的下述意见,即认为属于国际基金性质的某种形式的补充措施是必要的,以保证大规模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考虑到全体委员会为研究有关建立国际赔偿基金各项问题成立的工作小组所提交的报告, 了解到会议在时间上已不可能对上述赔偿计划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考虑,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通过其法律委员会和其他适当法律机构,在建立国际基金的基础上,尽快研究起草一份赔偿计划草案。 考虑到在研究起草该项赔偿计划时,应注意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1、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使各受害者全部和充分地得到赔偿; 2、该基金在原则上应减轻船舶所有人由本公约所加予的额外经济负担; 要求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不迟于1971年召开审议并通过上述新的赔偿计划的国际法律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