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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2、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进行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八条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六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1、如已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提出。并于任何上述诉讼的适当通知,应均送交被告人。 2、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3、在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基金之后,基金所在国的法院可以独自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 第十条 1、由具有第九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的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 (2)未给被告人以适当的通知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便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得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2、关于为一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按受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内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抗辩。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代替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日对签字、批准或加入事项保持开放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条规定不影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产生的缔约国对非缔约国应负担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将保持开放至1970年12月31日,以供签字,此后将继续开放以供接受。 2、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不作保留;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作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承认; (3)加入。 第十四条 1、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适用于按修正案修改的公约。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自有八个国家政府已在公约上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承认无所保留,或已将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该八国中的五国应各拥有不少于一百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1、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公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联合国如系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责,便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 2、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才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海协”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