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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问题时,可根据需要,进行直接接触。 第四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一、二点和第二条第一点所涉及的费用,由上述条款中提供月报和科学技术资料的一方承担。 (二)第二条第二点和第三点所涉及的费用,由派出专家的一方承担。 第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后三十天生效。 第六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未提出要求终止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何康 附件4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 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 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 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今后达成专项协议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 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