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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占用的资产定期清查,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报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剂使用和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系统内调剂,调剂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不同部门间的资产调剂,应先拟出资产调剂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出让、转让、捐赠、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产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应报同级政府审批。处置车辆及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应报财政部门审批。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国有土地处置的,应按国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处置车辆及单位价值原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及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形式公开处置。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