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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搜集相关的资产使用绩效信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使用状况进行分析,对资产进行绩效管理,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