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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行政或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不动产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单个资产原值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通过公开招标或选聘,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2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评估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基本情况清理(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国家通过产权登记,依法确认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和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同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网络,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资产处置、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及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系统”软件,并将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相关数据信息输入系统。财政部门通过软件的“核查、登记、申报、查询、分析、统计、审核、处置”等系统功能和网络,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同时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权登记、变动、注销和年检实行网上管理。 |